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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勞動關係的認定問題研究

2013-07-18    作者: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吳坤 肖挺俊    瀏覽數:12,442

本文榮獲二0一二年度理論成果獎三等獎


關於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勞動關係的認定問題研究

 

吳坤、肖挺俊[1]

 

【內容摘要】目前的社會實踐中,機動車輛掛靠經營的情況非常普遍,大量的個人或者不具有客運經營資質的企業出資購買客運汽車,並將車輛入戶到有客運資質的公司,雙方約定分成比例,或者約定每月支付約定的掛靠管理費。而在這種掛靠的形式下,不少的司機雖然在客運公司從事客運運輸,但很少與客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工傷、工亡、解除勞動合同等情況,客運公司往往以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不願承擔法律責任,從而引發了眾多的勞動法律糾紛。由於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司機與被掛靠單位的關係認定存在不同意見,導致司法裁判的不一。筆者擬從最近辦理的一個典型案例出發,對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勞動關係的認定問題進行研究。

【關鍵字】掛靠 勞動關係 認定

 

一、胡某與某客運公司勞動爭議案簡介

(一)基本案情

譚某與A客運公司簽訂了《合作經營客運線路合同》,約定譚某負責全資投入購置車輛,並將車輛產權入戶到A客運公司,而A客運公司便以企業品牌信譽、車輛購置指標、線路經營權、完善的管理及場地等資源,與譚某合作經營道路客運線路運輸業務;A客運公司負責為譚某提供客運標誌牌;雙方還約定,線路車輛營運利潤A客運公司占三成,譚某占七成,為便於經營考核利潤約定轉為譚某固定向A客運公司支付每車每月3100元,該標準每年核對一次;另外,A客運公司還負責辦理車輛的額度指標、購置、上牌、辦理營運牌證及繳交各項稅費、保險費等手續,費用由譚某負責支付;司乘人員的工資福利費、服務物料等,由譚某負責支付,給A客運公司核定後列入成本;譚某聘用的員工,如發生勞資糾紛,由譚某負全部責任。

2010年11月,胡某在A客運公司任職司機,但A客運公司一直未與胡某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亦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20117月,胡某因在行車途中未能及時向三名乘客收取車票款,譚某向其出具《B車隊處罰決定書》,B車隊決定對胡某司機處以貪汙公款實際金額40倍的罰款,共計人民幣9000元(實際利用5000元安全風險金及4000元未支付的工資抵扣),同日胡某簽收了譚某出具的《B車隊關於辭退胡某司機決定書》。

胡某認為A客運公司的做法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遂向廣州市越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A客運公司於201011月至2011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A客運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以及返還A客運公司以罰款之名非法克扣的9000元。

(二)審理結果

1、仲裁情況

仲裁結果:駁回了胡某所有的仲裁請求

仲裁主要理由:仲裁委認為,胡某所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其與A客運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其所提供的證據中均隻有譚某和胡某兩人的簽名;同時,胡某亦未能就A客運公司提供的證明其與胡某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提供反駁依據。因此,仲裁委認定,胡某是由譚某所聘用,與A客運公司並不存在勞動關係。

2、一審情況

一審結果:駁回了胡某所有的訴訟請求

判決主要理由:法院認為,譚某與A客運公司的經營模式與《合作經營客運線路合同》相一致,屬於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合作模式而非掛靠關係,故胡某是與譚某個人建立勞務關係,而非間接與A客運公司形成勞動關係,胡某以勞動關係要求A客運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的各項主張均無依據。對於退還風險金5000元及工資4000元,因罰款9000元符合胡某與譚某的約定,且胡某在《B車隊關於辭退胡某司機決定書》下方另注明“其中胡某司機安全風險押金伍仟元不退,押金條收據作廢”已經簽名予以確認,可見雙方已經同意互抵,故對胡某該主張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3、二審情況

胡某對一審結果還是不服,遂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階段,胡某與A客運公司和譚某達成調解協議,該案最終以調解結案。

二、關於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勞動關係的認定問題

關於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A客運公司與譚某所經營的車輛運營是屬於合作經營關係還是機動車掛靠經營關係;(二)若屬於機動車掛靠經營關係,胡某與A客運公司之間能否成立勞動關係。

(一)A客運公司與譚某所經營的車輛運營是屬於合作經營關係還是機動車掛靠經營關係

目前,《道路運輸條例》和《行政許可法》均規定了,公民、法人從事運輸經營必須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取得運輸經營許可。但實踐中具有運輸資質的企業為了減少成本,仍然允許車主進行掛靠經營。依據各地法院審判的實踐,所謂機動車輛掛靠經營,是指個人出資購買車輛,以客貨運輸企業為車主登記入戶,並以其名義進行客貨運輸經營,由被掛靠單位提供適於營運的法律條件,如客車經營線路、貨車各種營運手續等,並收取相應的管理費或有償服務費的經營方式。

機動車掛靠經營關係與合作經營關係的本質區別就在於,出資購買車輛的個人與具備車輛運營資質的單位之間是否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具體到本案中,譚某每月無論盈虧均會向A客運公司繳納固定的管理費,並且雙方是根據上一年度車輛運營的收益情況,以此來核算出下一年度每月需要繳納的固定的管理費,而並非根據每月實際的盈虧狀況來進行利潤的分成或分擔虧損。而且,在庭審過程中,譚某也承認,無論經營是否盈利,譚某均需要向A客運公司繳納規定的費用,由此可以明顯的看出,在車輛運營過程中,A客運公司隻負責提供用於車輛運營的資質條件,並由此收取相應的管理費,而根本不是按照比例分配實際經營所得的利潤,同時A客運公司也無須承擔車輛經營過程中的商業風險。

因此,譚某與A客運公司之間關係不屬於合作經營關係,而應該是一種掛靠關係。

(二)若屬於機動車掛靠經營關係,胡某與A客運公司之間能否成立勞動關係

如上所述,車輛掛靠經營的做法並不被法律所允許的,但目前仍然是大量存在這種經營模式,對於其中司機與車輛購買人、被掛靠單位之間的關係,至今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司機與車輛購買人成立雇傭關係,而與被掛靠單位不存在任何關係;第二種觀點認為,司機與被掛靠單位成立勞動關係。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加符合勞動法律的立法精神,且與客觀事實相符。理由如下:

1、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符合《答複》的本意及《通知》的規定

1)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符合《答複》的本意

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複》(簡稱“《答複》”)的具體內容可以看出,《答複》是在認定了勞動關係的基礎上,再指出工傷認定應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即司機工傷認定並不涉及到前麵勞動關係的認定。實際上,以“司機是否在車輛運營中發生傷亡並申請認定工傷”來作為認定勞動關係的條件是不符合法律邏輯的:第一,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不是發生工傷後才成立勞動關係。第二,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如按照上述法律邏輯,將會產生不公平法律保護的結果,即同為一個被掛靠單位工作的司機,發生工傷將會被認定成立勞動關係,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而沒有發生工傷則由於無法認定勞動關係而處於不受法律保護的真空地帶。

2)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也符合《通知》的規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於2005525日頒布了《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簡稱“《通知》”),其中對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包括是否由用人單位享有勞動成果、是否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是否從事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是否從用人單位處享有勞動報酬。

本案中,譚某以A客運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可見譚某所雇用的司機胡某從事的工作屬於A客運公司業務組成部分,並且間接從A客運公司獲取了相應的勞動報酬;即便實際購車人為譚某,但車輛登記在A客運公司名下,由其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實際上胡某已受A客運公司規章製度的約束,在該公司統一調度安排下承擔相應的運輸任務;A客運公司也向該車收取管理費,可知其已從掛靠中獲得經濟利益,即取得胡某的一定勞動成果。

雖然在實踐中司機很難舉證證明其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完全符合上述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征,但是上述分析完全是符合常理的,依法應當予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因此,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符合《答複》的本意及《通知》的規定。

2、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有利於擴大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力度,符合勞動法律的立法精神

在當前中國“勞資失衡”的社會狀態下,勞動法律雖賦予勞動者相應的合法權益,但由於製度上的缺失及勞動執法監察力度的不完善,使得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同時,勞動關係具有隸屬關係的性質,勞動者處於較為弱勢和被動的地位,如在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勞動者往往會因法律意識淡薄,加之用人單位竭盡所能掩蓋侵權事實和規避法律責任,從而很難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最終使勞動者對通過法律手段維權失去信心。

就如本案,司機胡某不但不能享有A客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給予的種種福利,如購買社會保險;而且被迫接受車主譚某收取高額安全風險金及高額罰款的約定。更為不公平的是,在A客運公司、車主譚某肆意辭退的情況下,胡某並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致使胡某不僅沒有享有勞動法律賦予勞動者應有的權利,而且就連自己繳付的安全風險金與勞動報酬也被作為罰款予以克扣。

而目前,對於被掛靠單位與車主的上述種種做法,我國法律並未作出相應的規定,如仍然未對司機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勞動關係進行認定,將會更加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認定胡某與A客運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係,將有利於擴大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力度,符合勞動法律的立法精神。

 

3、即便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也不會導致權利義務失衡

在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被掛靠單位並不參與車輛實際運營,掛靠人係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被掛靠單位與駕駛員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招用關係,也沒有直接的控製關係;若隨意認定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其將會給被掛靠單位帶來較大的用工成本,造成了權利義務的失衡。筆者認為,雖然被掛靠單位僅是提供車輛運營資質並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且與司機之間的關係並不完全符合上述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征,但是認定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存在勞動關係並未造成權利義務的失衡。

在車輛掛靠經營模式下,被掛靠單位向掛靠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費,其實質上是分享了車輛掛靠經營中的利潤,而利潤中便有司機的勞動成果,那麼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掛靠人來說,其招用司機開展運輸業務,直接享有司機的勞動成果,可知車輛經營中成本應當包括勞動法律規定下的用工成本,即其所取得利潤應當是扣除了相應的用工成本。如上所述,被掛靠單位所直接承擔的用工成本,完全可以通過掛靠協議的方式將該成本轉移給實際車主,進而達到被掛靠單位、車主、勞動者三者權利義務的平衡。實際上,由被掛靠單位直接承擔用工成本,其將有利於促使被掛靠單位注意選擇履行能力強、守誠信的掛靠人,切實保障司機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如參與社會保險、依約定獲取勞動報酬等,最大限度的避免因掛靠人實力欠缺或攜款逃跑造成司機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正如勞動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一樣,用工單位一開始與勞動派遣單位簽訂派遣協議時,雙方便就因勞動派遣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勞動者權益損害的賠償責任進行了約定,使得用工單位能夠在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依據約定向勞動派遣單位追索相應的經濟損失。因此,即便胡某與A客運公司成立勞動關係也不會導致權利義務失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司機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應當存在勞動關係,被掛靠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三、結語

在國家尚未頒布相關法律法規對司機與被掛靠單位之間的關係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各裁判機構應當結合《答複》的精神及《通知》的規定予以認定司機與被掛靠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如此一來,才能真正貫徹了《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切實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