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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業務專業委員會(2018年8月)

發布時間:2018-08-07 瀏覽數:1,798

業務資訊

20188115時,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民二庭庭長賀小榮,民二庭副庭長關麗出席今天的新聞發布會,對《解釋》的製定背景及主要內容作簡要的介紹和說明。《解釋》於201891日起施行。

《解釋》共21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麵內容:

一、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問題

現實生活中,由於財產流轉頻繁,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導致所有權轉移的情況很常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轉讓作了規定,但仍較為概括。《解釋》對有關爭議問題予以明確。第1條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標的已交付未登記時的權利行使主體予以明確。第2條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條作出補充性規定,明確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5條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空檔期的保險責任承擔問題。

二、明確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二條,均涉及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實務中,由於險種多樣,情況複雜,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解釋》第4條第1款列舉與危險增加相關的常見因素,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同時第2款規定,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外,《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予以抗辯。針對這一問題,《解釋》第6條規定,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勵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采取施救、減損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擴大,以實現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

《解釋》第7條規定,保險人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明確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基礎。第8條明確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第10條對保險人賠償後,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作出重複賠償的情況下,保險人的權利如何救濟作出明確指引。此外,《解釋》還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程序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四、明確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

責任保險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解釋》對責任保險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第15條對“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作出規定,以解決司法實踐中亟待規範的裁量標準問題。第16條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作出了回應。第17條明確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後,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問題。《解釋》還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和解參與權、訴訟時效起算等問題作出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公眾保險意識的增強,保險業將迎來新的機遇和挑戰。《解釋》的出台,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人民法院將進一步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信息綜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