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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建築行業中的“裁判”製度

2006-03-14    作者:廣東南國德賽律師事務所 閔衛國律師      瀏覽數:10,192

           該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2005年度理論成果二等獎

    英國建築行業中的“裁判”製度是ADR(選擇性的爭議解決機製)的一種,是近幾年發展起來的一種解決爭議的製度。英國的《1996年房屋補助金、建設和重建法案》(Housing Grants, 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以下簡稱“法案”)賦予了建築合同當事人進行裁判的權利,1998年3月6日製定的《1998年建築合同製度條例(英格蘭和威爾士)》(The Scheme for Construction Contracts Regulations 1998,以下簡稱“製度”)對裁判製度做了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在1998年5月1日起生效。另外,《1997年北愛爾蘭建築合同規則》(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s Order)將這一製度引入了北愛爾蘭,並從1999年6月1日起生效。這種製度由於具有快捷、靈活和經濟的特征,現在在英國的建築領域已經被普遍采用,對於我國的爭議解決機製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 裁判製度的含義
    建築行業中的裁判製度是解決建築合同爭議的一種方法,根據法案和製度的
規定,它是建築工程合同的當事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於爭議發生後將爭議提交裁判員處理,由裁判員作出裁判書,當事人再將裁判書提交法院,由法官根據裁判書的內容作成判決書,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以此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一種製度。
    裁判製度的適用範圍很廣,隻要當事人之間有建築合同關係,就可以用這種製度來解決在工程開工前一方是設計者的合同爭議,也可以用來解決工程進行中和完工後一方是設計者、承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合同爭議或者這三者之間的合同爭議。

    二、 適用裁判的條件
    建築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並不是都能適用裁判來解決的。根據法案第108條的規定,當存在某些合同爭議時,建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才可以將爭議提交裁判。因此,通常情況下,適用裁判製度必須具備以下三個基本條件:

    (一) 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必須是法案所規定的建築合同
    法案是通過列舉建築合同的範圍來對建築合同進行規定的。
    根據法案第104條和第105條的規定,建築合同包括對已經構成土地一部分的建築物和工作物進行建設、改造、修繕、維護、擴建或拆毀的合同,對機械、電路和采暖係統進行安裝和維護的合同,以及關於建設、改造、修繕、擴建、粉刷裝潢和準備過程中的清潔工作的合同。但是,對特殊用途的加工工廠(如:核能加工、發電、水及汙水處理、處理化學製品、藥劑、石油、煤氣、鋼製品或者是食物和飲品等)和它的輔助的、附加的或者不可分割的結構上進行工作的合同,開采天然氣、石油和煤礦的合同以及為開采而進行的勞動的合同,和純藝術工作的合同都是被法案排除在建築合同的範圍之外的。
    另外,法案第106條和第107條規定法案不能適用以下三種情形的合同:
    1、 非書麵的合同
    “書麵”並不表示合同以“合同”標示,並被雙方當事人簽署。以下這些形式的協議也可被認為是書麵的合同:
    書麵形式表達的協議,不論是否簽署;以書麵的交流(如:通信,等)達成的協議;被書麵證據證明存在的協議;當事人對書麵條款以書麵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達成的一致認可;由協議雙方授權的協議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方記錄的以書麵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達成的協議。需要注意的是,當協議是以非正式的形式達成時,書麵證據不僅要證明協議的存在,還要說明協議的內容。
    2、 與住宅占有人之間簽訂的合同
    這種合同是關於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占有的或即將占有作為住處的房屋上進行施工的合同。
    3、 私人融資計劃合同(PFI contracts)、籌措資金合同(含保險契約和合同)、開發合同以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合同。
    當然,並不是說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不符合法案對建築合同的上述規定當事人就完全沒有權利通過裁判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由於裁判製度是ADR的一種方式,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以裁判程序解決爭議,也可以在爭議產生後協議以裁判的方式解決爭議。但此時當事人不受法案中有關裁判規定的限製,而隻受他們之間合同的約束。

    (二)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
    根據法案第108條規定隻有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和分歧才能通過裁判程序解決,如果不存在爭議和分歧,裁判員沒有權利裁判相關問題。
    爭議是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可以通過裁判員解決的不同意見。它通常表現為一方的要求被對方拒絕或者忽視。為了證明自己的要求確實被對方忽略,在向對方發出的請求文件中注明回複期限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期限的長度必須適當。

(三) 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須是合同爭議
    因此,不能將合同產生前存在的爭議、磋商合同的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和合同之外的爭議提交裁判解決。
    
    當具備了以上三個條件以後,當事人就可以開始裁判程序了。
    三、裁判的程序
    建築合同一般應包含最基本的裁判程序。如果建築合同或其附件中沒有包含裁判程序,或者所包含的裁判程序不符合法案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適用製度中的規定。
根據製度的規定,裁判的程序包含以下幾個步驟:

(一) 啟動裁判程序
    這一步驟由當事人來完成,具體包含以下三步:
    1、 向對方發出裁判通知
    這是打算將糾紛提交裁判解決的一方當事人以書麵通知的形式向對方當事人(如果合同是由兩方以上的當事人簽訂,則向本人以外的所有當事人)陳述有關爭議的情況,並表明自己將要通過裁判方式解決糾紛的打算。
    裁判通知是一項重要的文件,它確定了裁判員需要解決的問題,同時也告知裁判員任命機構需要任命具有什麼經驗和專業知識的裁判員來裁判此案。因此,裁判通知需要廣泛的涵蓋爭議的各個方麵。根據製度第1條第(3)款的規定,裁判通知需要包含對爭議細節的描述、希望裁判員做出的決定和希望得到的賠償以及糾紛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需要注意的是,製度要求一名裁判員一次隻能裁判一個合同下的一個糾紛,除非爭議當事人另有約定。因此,通常情況下,最好隻在裁判通知書中提出一個爭議,以避免花費額外的費用、浪費額外的時間甚至使裁判員的權限受到質疑。
    2、 選任裁判員
    根據製度第2-6條的規定,裁判員是由當事人選任或者由當事人通過裁判員任命機構選任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第三人。諸如英國皇家禦準仲裁員協會、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員協會、英國皇家建築師協會之類的專業機構會對申請人進行選拔,對具備一定資格的申請人授予裁判員資格,並進行登記。成為裁判員需要具有被認可的專業資格和法律資格,需要具有規定年限的執業資格,需要完成被認可的法律培訓和由上述機構或其它適當的專業機構的會員資格,並購買職業賠償保險。
    裁判員任命機構是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為當事人選任裁判員的機構。任何組織都可以設立裁判員任命機構,目前已有大量的專業機構和貿易協會設立了裁判員任命機構。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指定裁判員或者是在爭議發生後通過協商來指定裁判員。但是,由於通常當事人之間一旦有了爭議就很難再達成任何協議,因此,當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指定一名裁判員、確定一組裁判員名單或者選定一個裁判員任命機構。不論當事人是通過哪種方式選任裁判員的,被選定的人須在收到選任通知後2天內答複是否為此案擔任裁判員。
    裁判員必須在裁判通知送達給其他當事人後7天內選定。
    如果是通過裁判員任命機構選任裁判員,裁判員任命機構會為指定收取一定的費用。請求方當事人可以在發出裁判通知前與裁判員任命機構商定合適的價格。
    3、 遞交請求通知
    製度第7條規定,裁判員一經選出後,請求方當事人須在7天內向裁判員遞交請求通知,並同時將請求通知發送給其他當事人。請求通知的內容必須與裁判通知的內容一致,因此在準備好請求通知前最好不要發出裁判通知。請求通知應解釋爭議的性質和爭議是如何產生的,詳細描述爭議所依據的事實,提供支持這些事實的文件依據,提供足夠的合同條款來說明自己依據合同有權利得到所請求的賠償,並要明確列出自己的請求。
請求通知表述要簡明,這樣,裁判員就能很快抓住爭議的關鍵。由於裁判員考慮爭議並做出決定的時間很短,因此,這一點很重要。

     在一方當事人進行以上程序的過程中,另一方當事人(或其他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收到裁判通知後,就可以及時的做出反應了。針對對方在發出裁判通知前是否給予了必要的考慮時間、裁判員的權限以及爭議的內容等,當事人可以向裁判員提交書麵的質疑,請求法院中止裁判程序的進行或者提出反要求。反要求應該直接針對請求通知中提到的問題,否則,當事人需要將反要求提交另一個裁判程序解決。

    在開始裁判程序時,各方當事人通常還會考慮是否需要聘請律師、索賠顧問或其他專家為自己提供專業的幫助。由於裁判程序是一種快捷、靈活、經濟的程序,而且當事人也可以從行業聯合會和專業機構獲得幫助,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並沒有必要為此破費。隻有爭議中含有複雜的技術或法律爭議時,當事人才有必要獲取專業的幫助,而且最好是在裁判程序開始之前獲得。

    (二) 裁判員的裁判
    1、 製度第13條規定,在請求方當事人遞交請求通知後,裁判員就可以開始裁判了。在裁判過程中,裁判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可以決定適用哪種語言,決定是否會見當事人或他們的代理人,決定是否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對當事人提供的文件或口頭陳述加以期限或長度限製以及對裁判中的其它行為發出指示。
製度第19條規定,裁判員不需要對每個案件進行聆訊,他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來決定是否進行聆訊。在請求方當事人遞交請求通知後,裁判員應在28天內做出裁判決定,請求方當事人同意的,裁判員可以將這一期限延長14天,在各方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這一期限可以按照當事人的意願無限延長。

    (三) 製作裁判書
    裁判員有權對各種合同爭議進行裁判,隻要這一爭議是請求通知中要求解決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要求裁判員針對裁判結果出具書麵的原因,這有助於當事人理解裁判的結果和采取下一步行動。
    根據製度第20條的規定,除解決爭議以外,由誰支付相關費用也是裁判書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內容。雖然裁判程序相對訴訟和仲裁程序要經濟很多,但這並不意味著裁判是免費的。裁判的費用包括兩方麵的內容:裁判員收取的費用和當事人獲取法律、經濟等方麵專業意見所支付的費用。
     裁判員一般按小時收費,如果裁判員是由裁判員任命機構選任的,裁判員就應該按照機構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但這種費用相對於訴訟和仲裁而言是較低的。按照製度和其他裁判程序的要求,一般情況下由裁判員決定由誰支付裁判員收取的費用。通常裁判員會讓在裁判中完全失敗的一方承擔此費用,也有可能讓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攤。在執行支付時,如果一方當事人拖欠或者無能力支付,裁判員可以依法要求另一方全部支付,再由支付的一方向拖欠方追討。裁判員在裁判過程中為了獲取專業意見而支付的費用應該包含在裁判員應收取的費用中。
    法案規定裁判員沒有權利裁判由哪一方支付各方當事人為獲得專業意見而支付的費用。合同中有關裁判程序的條款可能會規定由每方當事人承擔各自的費用;當事人也可以協議由裁判員來判決;或者不論結果如何,由啟動裁判程序的一方支付當事人和裁判員的所有費用。
    四、 裁判書的效力
    根據製度第23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裁判書經訴訟或仲裁確定後才具有強製執行力,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裁判書需被當事人一致認可才具有強製執行力,否則對當事人僅具有臨時的約束力。目前,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都會將裁判書的內容作為解決爭議的最終辦法。
    當事人對裁判書的內容有異議時,可以采取適當的救濟:
    1、 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法院來強製執行對自己有利而對方當事人不服從或履行的判決書 。執行程序通常在技術和建築法庭(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 )進行,此時,當事人可能需要獲得專業的法律意見。這一程序一般會進行得很快。
    2、 由於裁判員不需要為他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所做的行為和疏忽負責,除非這些行為和疏忽是因為裁判員沒有盡到誠實守信的義務所致,因此,在當事人認為裁判員的裁判書的內容有誤或者不同意裁判書的內容時,一般情況下,裁判員沒有義務更正,法院也不會要求裁判員更正而會按原裁判書的內容執行,除非裁判員沒有盡到誠實守信的義務。裁判員違反誠實守信的義務一般表現為超越權限或者裁判不公正。
    3、 當裁判書的內容明顯錯誤或者對一方當事人不利時,即使裁判書的內容已經由法院強製執行,當事人也可以依據合同將糾紛重新提交訴訟或仲裁。
    這是重新開始一個新的糾紛解決程序而不是對原有裁判結果的上訴。
 可以看出,裁判書對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又不失靈活性,能十分有效的解決爭議。

    以上以英國的《1996年房屋補助金、建設和重建法案》和《1998年建築合同製度條例(英格蘭和威爾士)》為參考,主要從程序的角度對英國建築行業中的“裁判”製度進行介紹。可以看出,裁判的程序簡單易行,對當事人而言不僅操作方便、靈活、快捷、經濟,而且在經過訴訟、仲裁確認或者當事人協議認可後裁判書就能對當事人產生強製執行力,能十分有效的解決爭議。
    相比之下,我國目前的司法體係中,還不存在“裁判”這種解決糾紛的機製,大部分的糾紛特別是建築領域中的糾紛是通過訴訟和仲裁解決的。訴訟和仲裁不像裁判具有靈活的特征,當事人和法官及裁判員都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訴訟或仲裁。當事人通過訴訟或仲裁來解決糾紛不僅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等待最終的結果,而且需要支付標的總額一定比例的訴訟費或者仲裁費。另外,由於訴訟和仲裁程序嚴謹,結果具有強製執行力,當事人往往有必要聘請律師為自己提供專業的幫助,這又會使當事人支出一筆巨大的開銷。這種狀況不僅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使很多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而且也很容易打消當事人希望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糾紛的積極性。因此,我國在發展糾紛解決機製的過程中有必要學習和借鑒英國建築行業中裁判製度的成果和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