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强制执行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2018年2月)
业务资讯
执行和解、执行担保、仲裁裁决
三个司法解释有关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02-23发布
(2018年2月)
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顶层设计,大力推动执行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在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过去两年,陆续出台了近20部重要的执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今天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中又一成果。这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行和解规定》的有关情况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仅有寥寥几条,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实践做法不一,理论争议较大。为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处理执行和解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规定》共20个条文,重点解决以下五方面问题:
(一)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二)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四)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反悔、“不履行”的具体内涵、“受欺诈和胁迫”由谁认定等问题,不同法院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为澄清实践中的误解,《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五)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此类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执行担保,执行法院能否依据该条款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实践中争议很大。为解决该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担保规定》的有关情况
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因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疏,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成立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各地法院实际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为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执行担保的制度优势,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涉执行担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执行担保规定》。
该规定共16个条文,重点对以下四方面内容予以明确规范:
(一)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有区别,在概念上不宜混淆。一方面,上述规定中提供担保的主体各不相同,担保事项也差异较大,很难涵盖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这种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澄清上述误解,《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二)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回应。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四)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观点不一。有的法院基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执行担保不能适用民事担保规则,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偿;有的允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还有的则从鼓励、保护担保人的积极性和权益出发,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时同时明确担保人向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和申请执行权,允许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担保人是否对被执行人享有追偿权往往取决于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法律关系执行机构不宜介入。最终,《执行担保规定》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有关情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仲裁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健康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规定较少,该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规则空白。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该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本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二)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对于“明确”的标准,对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指引。为解决实践争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三)适当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
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规定。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分别在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简言之,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四)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虽有规定,但相比丰富的司法实践,仍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容易出现审查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为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不予支持。
(五)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且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效率,贯彻尊重仲裁、保障仲裁执行的司法原则,《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两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详言之,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如此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也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02-23发布
(2018年2月)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02-23发布
(2018年2月)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02-23发布
(2018年2月)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长效治“赖”!广州法院多措并举推动“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
广州中院于2018-02-24发布
(2018年2月)
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为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广州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以坚强组织领导为基础,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信息科技手段为支撑,大力推进执行工作,推动广州率先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
2017年,全市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69308件,执结143363件,执行到位金额195.77亿元。
为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广州法院做了哪些努力?
强化组织领导,配强队伍攻坚执行难
为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广州中院党组先后3次组织召开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推进会,并先后3次向市委、市委政法委汇报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省委副书记、市委书记任学锋就支持广州法院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作出专门批示。
广州法院以“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为契机,不断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在全市法院范围内补充在编执行干警64人,其中员额法官32人。目前,全市法院执行队伍共有工作人员739人,其中在编干警407人,员额法官213名,逐步打造成一支“清积扫赖”的专业之师。
2017年是广州法院“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攻坚年”,全市法院先后启动“攻坚2017”执行大会战、执行规范化整治、执行积案积款清理、特殊主体案件清理、“战狼”“猎狐”等一系列专项行动,形成攻坚大会战局面,实际执行到位金额达180.78亿元。标的额低于80万元、以行为作为执行内容的行政机关执行积案全部在2017年10月底前清理完毕。
坚持创新引领,优化执行工作机制
在推进“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过程中,广州法院不断优化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执行效率。
优化执行联动机制。广州中院与佛山中院签订“广佛同城”执行协作协助工作机制备忘录,启动跨区域财产查询网络化工作模式,形成“总对总+点对点+市对市”的三级财产查控网络;与公安局建立三级联络员制度,联签《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联动机制备忘录》。白云、从化组织创建“镇—村—社”三级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协助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见证执行等。
同时,市委政法委牵头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召开多次专项会议,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广州市执行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牵头起草《贯彻〈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联动单位增加到26家。
推进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广州法院实行执行员额法官主导执行实施的团队办案模式,建立扁平化管理和权力清单制度,下放案件审批权。成立快速执行团队,推行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广州中院成立两个快速执行团队,办结简易执行案件占全部执结案件五成。天河法院用20%的执行力量执结50%以上的案件,简易案件执行周期平均仅46天。
全面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机制。广州法院积极探索网络司法拍卖线下服务外包模式和“拍卖贷”制度,所有执行标的物均在网上拍卖,确保财产变现高效透明。2017年依托淘宝网等平台成功竞拍标的53.28亿元,整体溢价率33.77%,成交标的数、成交金额居全省前列。
推进“执转破”工作。广州中院制定《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细则》,成立执行转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加强跨部门沟通协调,实行专人移送、专人审查制度。2017年,全市法院26908件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
推进智慧执行,提高执行现代化能力
广州法院借助科技力量,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智能化、执行管理可视化、失信惩戒向精准化转型。将“智慧执行”纳入广州智慧法院体系,形成执行与科技相融合的执行工作新模式。
利用三重查控网络缓解财产难查人难找问题。广州法院在最高法院“总对总”、省法院“点对点”查控基础上,建成广州法院“天平执行查控网”,实现查冻不动产、查冻扣存款与金融产品,查询车辆和人口信息一键操作、快速反馈,极大提高执行效率。全年共通过“天平执行查控网”查询存款404.86亿元、房屋18966套。
建立“三位一体”执行指挥系统,提高执行指挥能力。借助执行数据可视化管理平台,建成“查控+指挥+管理”三位一体执行综合指挥系统,实现全市法院财产网络集中查控、现场执行指挥,实现执行案件科学分流调配和全流程管控,重点节点主动告知当事人,即将到期案件自动预警督办,全面促进执行高效规范。
推出全国首个“移动执行”手机APP,提升执行效率。“移动执行”APP实现了案件管理、事项审批、节点管控全部在线操作,极大提高案件流转效率和在线指挥能力。局庭领导可实时掌握全部执行案件动态;执行法官可随时查看电子卷宗,即时生成、同步回传执行日志,提高外出执行效率。
加大惩戒力度,严惩失信行为
广州法院积极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同时,运用科技手段增强威慑力,依托主流新闻手机客户端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精准弹窗,联合三大通讯运营商实行失信通讯限制,严惩规避、抗拒执行行为。
截止目前,依法公开42593名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促使5536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法限制消费66002人、限制出境147人、罚款892万元、予以司法拘留313、追究刑事责任54人。
2017年底,广州中院委托广州市社会科学院作为独立第三方,按照最高法院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制定的《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的各项指标,对两级法院执行工作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分析报告,全市法院平均得分为84.67分,较好地完成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各项工作任务。
公证入驻法院,参与调解、取证、执行等司法辅助工作
(2018年1月)
1月23日上午,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合作框架协议签署暨“广州市公证处司法辅助中心”揭牌仪式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司法局签署《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旨在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与公证机构工作的有效对接,积极稳妥开展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广州市委政法委专职委员刘武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勇、广州市司法局局长廖荣辉出席协议签署暨揭牌仪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筱萍、广州市司法局副局长谭祥平作为单位代表签署《协议》。
根据《协议》规定,公证机构将在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公证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在公证业务范围内协助完成其他各种类型的审判辅助工作,切实减轻人民法院办理司法辅助事务的工作压力。
此次广州中院与市司法局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并成立广州市公证处司法辅助中心,标志着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在广州正式启动。
据了解,为了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广州中院与市司法局还专门制定印发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方案》(下简称为《方案》),指导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试点工作。
据悉,纳入试点的荔湾区法院、天河区法院、花都区法院、南沙区法院、白云区法院同日在基层法院同步挂牌“公证处司法辅助中心”开展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而对于此次暂未纳入试点范围的公证机构和人民法院,《方案》规定相关法院和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方案自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合作办理司法辅助事务,打造广州经验。
公证如何参与司法辅助事务
据《协议》要求,试点单位要畅通和规范公证机构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充分发挥公证在民商事领域分流化解纠纷的职能作用,大力推动公证机构参与办理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减轻人民法院办理司法辅助事务的工作压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据负责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广州中院审管办主任梁少菁介绍,在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中,试点法院可以将以下司法辅助事务交由公证机构办理:
一是参与调解。法院可以吸纳公证机构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发挥诉前引导程序性作用、开展调解前置程序改革。经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将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做相应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二是参与取证。公证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就当事人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状况、未成年子女抚养情况、书面文书等进行核实和调查取证。核查结束后,公证机构应就核查内容、核查过程、核查结果向人民法院出具取证报告。
三是参与送达。公证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参与案件各个阶段的司法送达事务。鼓励公证机构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行集约化送达模式,避免分散作业和资源的重复投入。送达工作完成后,公证机构应当就送达过程、送达结果等情况形成送达全流程登记表,交由人民法院留存备查。
四是参与保全。公证机构可以协助人民法院核实被保全财产信息和被保全财产线索,核实被保全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公证机构可以协助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保证书,对其中的担保内容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五是参与执行。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在执行工作环节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公证机构可以参与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和解、调查、送达工作。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查控执行标的,协助清点和管理查封、扣押财物。经执行机关申请,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据悉,广州中院与市司法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定期相互交流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工作对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对接机制的完善。对于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工作的经费,探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