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的構建
2008-08-11 作者:廣州市公職律師事務所 王超瑩律師、蔡俊敏律師 瀏覽數:13,061
(本論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二OO七年度理論成果二等獎)
律師在社會公眾的眼中一直是高收入群體,隨之而來的律師收費問題也就成為引起人們爭議的焦點。判斷律師究竟該怎樣收費才算合理,及時恰當地解決律師收費糾紛就應當建立一套切實可行的糾紛解決機製。
據統計,某市司法行政機關2005年收到的投訴共236件,其中投訴律師違規收費的26件,占投訴案件的11%;2006年10月止收到投訴共151件,投訴律師違規收費的18件,占投訴案件的11.9%。律師收費糾紛發生之頻繁、所涉內容之廣泛,使得律師收費糾紛問題逐漸成為阻礙律師業進一步發展的“瓶頸”問題之一。如果糾紛不能很好的得到解決,律師被長時間困擾在律師收費糾紛中,將極大分散律師精力,一方麵降低了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性,另一方麵也很可能導致人們降低對律師隊伍的評價,從而阻礙了律師業的發展。
一、 律師收費糾紛的成因分析
不久前某司法行政機關收到一宗有關律師收費的投訴,某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某律師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本所律師為該犯罪嫌疑人擔任辯護律師,至第一審審理結束時終止,包括辦案費用,共收取律師費5.5萬元。該律師在查閱有關資料、會見犯罪嫌疑人後為其辦理取保候審等相關工作,後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被證實無犯罪事實,被無罪釋放。委托人認為代理律師隻完成了偵查階段的工作,案件無需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已收取的律師費用過高,超過階段收費標準,要求退還3.5萬元律師費。而律師的解釋是,刑事辯護的最好結果就是無罪釋放,通過律師的努力現在本案已提前達到最好結果,可以認為已經完成委托事項,律師費不應退還。委托人投訴至司法行政部門後,經司法行政部門多次調解後雙方達成協議同意退還2.5萬元律師費。這樣的結果可以說是司法行政部門介入的成功,其實也是雙方妥協的一個結果,那麼律師到底該怎麼收費,該收多少又應該是根據什麼標準來判斷,律師收費糾紛又應該由誰來解決?
從上麵這個案例分析,究其根源,引起本糾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這些同時也是造成大多數律師收費糾紛的根本原因:
首先,主要原因還是律師收費標準的複雜性。與一般商品不同,律師法律服務是一項高智力多功能的、專門為委托人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工作,是人力資本比較密集的服務,這種服務的價格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除了律師的能力、水平和提供法律幫助所付出的勞動外,還與社會的政治、經濟、法製狀況和人們的承受能力有關。其價值的確定缺乏顯而易見的、直接的對應關係。盡管現在人們對法律服務的價值認可有了非常大的提高,但是法律服務價值和價格的關係及其價格確定上仍然麵臨較低的社會認知。本案正是由於對律師費的理解不同產生的糾紛,律師費的收取究竟是看律師工作的結果還是律師的工作量。也正是因為這一點,一般公眾對律師法律服務的價格存在一定的懷疑和不理解,這構成了律師收費引起爭議的最主要的原因。
其次,律師行業普遍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委托人處於相對較弱的地位。與委托人相比,律師的專業性決定其掌握了更多的有關訴訟風險、判決數額以及勝訴可能性方麵的信息。許多委托人在律師麵前本身即是尋求幫助的“弱者”,而非純粹的平等交易主體,委托人通常因為對案件的複雜性以及法律服務的成本和性質缺乏了解而無法知道什麼是合理的律師費,出於對專業知識充滿的敬畏和獲得專業服務的渴望,根本不敢去挑戰律師的權威性。從本案可以看出委托人的普遍心理是,一方麵希望支付低廉的費用,另一方麵又希望獲得更加高質量的專業服務,這樣的矛盾心理加上律師服務行業信息不對稱的現象極易導致部分律師的道德風險,進一步導致糾紛的產生。
最後,律師服務收費糾紛的產生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律師收費製度不夠健全,缺少完善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
一方麵,目前針對律師收費糾紛沒有通過立法建立起一套明確的糾紛解決機製,實務中主要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加以幹涉、解決,司法行政機關依職權隻能單方麵約束律師,而對於委托人卻很難施加影響。同時,現行律師收費規範也隻規定了當事人對律師收費有異議時享有申訴權,而律師對當事人久拖律師費的情況如何享受法律保護卻沒有規定,這些對律師是很不公平的。由於委托人申訴之司法行政部門沒有任何成本,也不會產生更加不利的後果,很可能導致委托人對律師收費稍有不滿即隨意申訴,導致律師收費糾紛大量增加。
另一方麵,由於沒有建立一套明確的糾紛解決機製,現階段律師收費管理部門多,對律師收費的衡量標準不同,委托人將律師收費糾紛投訴到不同部門,解決結果很可能不同,這樣隻能引發更多的糾紛。
二、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現狀
改革開放以來,律師業、律師製度經曆了從恢複、重建到改革、發展的20年,我國的律師收費改革製度也經曆了幾次大的變革。先後頒布了多部有關律師收費的法規,許多省(市、自治區)也出台了本地的收費辦法與標準。但各省的收費標準相差很大,各律師事務所之間、各律師之間收費差距亦很大,同一類型案件的收費相差懸殊,一些法律服務項目的收費帶有盲目性和隨意性,律師收費標準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導致律師收費混亂的現象突出。
針對以上情況,我國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在立法中從沒有提及,到提出原則性規定,雖然原則性的規定還遠遠不能滿足解決我國律師收費糾紛的需要,但是在我國立法上已經算是一個不小的進步。
1956年頒布了第一個有關律師收費的法規《律師收費暫行辦法》。1979年律師製度重建後,於1981年在《律師收費暫行辦法》的基礎上製定了《律師收費試行辦法》和律師收費標準。後因該辦法難以適應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1990年國家頒布了新的 《律師業務收費辦法》及《律師業務收費標準》。1997年,國家計委、司法部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製定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並於2000年發出了 《關於暫由各地製定律師服務標準的通知》。到此為止,我國律師製度雖經曆次改進、完善,但是對於律師收費糾紛,我國一直沒有建立起一套明確的糾紛解決機製。
《辦法》規定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書信、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律師協會舉報或投訴。但是僅僅是這樣粗線條的、原則性的規定並不具有太多可操作性,對於律師收費糾紛的解決並不能起到實質性的作用,為了更好地解決律師服務收費爭議問題,還需要製定具體的收費爭議解決規則,這項工作司法部已委托全國律協來完成。
三、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配套措施的完善
處理好律師收費糾紛問題,不應當僅僅停留於解決糾紛本身,同時應當有助於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發生。律師收費糾紛應當從兩個方麵來著手解決,一種是事前的規製和糾紛的預防,一種是事後的救濟,為糾正律師不合理收費提供救濟機製。從廣義上來說,建立完善的糾紛解決機製,同時應當包括完成機製本身的建立和配套措施的完善兩方麵,兩者是有機聯係的整體。
(一)確立律師收費標準
我國律師收費標準如果完全采用政府或行業協會限定價格和收費種類也是不現實的,很可能出現指導價格相對滯後難以適應飛速發展的經濟生活。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律師服務作為法律服務市場的產品若采用完全市場競爭方式,由律師和委托人合意決定律師收費標準而政府和行業自治組織都不加幹涉,則可能出現要麼委托人處於弱勢地位而律師肆意喊價、要麼律師之間競爭過度而壓低服務價格。應當在政府指導的範圍內與結合市場調節的方式,同時考慮律師行業的特殊性來確定律師收費的標準,減少律師收費的不確定性,減少委托人的懷疑和不理解,降低糾紛發生的概率。
(二)建立信用評定機製
法律服務專業性引起的信息不對稱極易引發律師道德風險的發生,委托人對律師行業的普遍不信任,一個律師的口碑往往決定其業務開展的情況,律師行業也成為一個名聲與信譽至上的行業。
應當在律師行業建立一個信用評定機製,把律師的資曆,執業水平、收費糾紛發生情況和處理結果等等作為綜合信用評定的參考因素,以此增強律師的自我約束性。
(三)信息公開製度
在律師和委托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也是引發律師收費糾紛的原因之一。法律服務專業性的信息不對稱在實踐中是很難改變的,不然委托人也就沒有聘請律師的必要了,那麼律師收費標準的公開、透明就顯得更加重要。收費標準、律師綜合信用評價等信息都應當公開,供委托人在委托律師之前得以查詢、參考,盡量減少委托人與律師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帶來的影響,增強律師和委托人間彼此的信任,減少糾紛的發生。
四、建立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是指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共存、整合,形成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係和動態的調整係統。多元化是相對於單一性而言的,其意義在於避免把糾紛的解決單純寄予某一種程序並將其絕對化,如訴訟。多元化主張以人類社會價值和手段的多元化為基本理念,不排除來自民間和社會的各種自發的或組織的力量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1
(一)建立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的重要意義
1.從根源上看,引發律師收費糾紛的因素是多方麵的,解決這些糾紛的方式和途徑也應當是多方麵和多渠道的。訴訟作為解決糾紛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向來被視為最後的救濟手段,盡管“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資源。”2糾紛的多樣性就意味著程序的浪費不可避免。從這個層麵上來考慮,更應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以訴訟作為最後保障的,結合多種非訴訟方式的糾紛解決機製來解決律師收費糾紛,多途徑、多層次的保障各方的權益。
2.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能夠為律師和委托人提供快捷、低廉的糾紛解決途徑。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的設置應當是以簡便快捷的解決糾紛為目的的,無需嚴格的訴訟程序,各項程序得到盡量的簡化;此外,毋須支付高額的訴訟費用,降低了委托人解決爭議的成本,使得委托人能夠在支付律師費之外盡可能少得再付出額外的費用解決爭議。同時,律師也可以迅速而廉價的解決與委托人的收費爭議,使他們能夠盡可能方便的從爭議中脫身,得以將精力更好的投入代理業務之中。
3. 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中的糾紛解決方式不會像訴訟那樣具有鮮明的對抗性,從感情上來說雙方更加容易達成協議,從而保護了律師和委托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二)建立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的若幹設想
《辦法》規定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書信、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律師協會舉報或投訴。
根據《辦法》原則性的規定設立我國的多元化的律師收費糾紛解決機製:
1. 引導律師和委托人事先約定糾紛解決方式
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製是為了給當事人提供多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和途徑,更加簡便快捷的解決收費糾紛,但是麵對多種選擇的時候,出於不同利益的考慮律師和委托人很可能就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再次產生矛盾,這將違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設立初衷。
建議立法引導律師和委托人雙方采用事先協商的方式,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當發生收費糾紛時,采用何種糾紛解決方式,當發生收費糾紛時可以迅速、順利地進入糾紛解決程序,而不會因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分歧而產生新的矛盾。同時應當以立法的方式規定,律師有義務告知委托人可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哪些,否則委托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可以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而律師則因其未盡義務而必須接受。
當收費糾紛發生時,有合同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在合同未明確約定時,進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設定程序,解決收費糾紛。
2.確立雙方協商為律師收費糾紛解決的必經程序。
對於委托代理過程中案件發展情況、律師代理工作及成效,隻有委托人和律師是最清楚的,雙方因為之前委托事項的收費發生糾紛時,應當先由雙方以律師收費標準和案件代理情況為基礎進行協商,協商不成交由專門的糾紛調解組織。
3. 建立健全收費糾紛調解機製,建立專門的糾紛調解組織。
委托人和律師間發生收費糾紛中很大一部分是由於委托人認為律師違反職業道德、職業紀律進行收費,因此雙方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在連接國家行政管理和民眾民主自治的關鍵環節上,建立基層自治製度——收費糾紛調解機製。律師收費的專業性和特殊性決定了收費糾紛調解機製必須通過設立專門的糾紛調解組織來建立。
首先,為了較好地連接國家行政管理和民眾民主自治,建議糾紛調解組織設立在司法行政機關內部,使得該糾紛調解組織具有一定的權威,同時也能夠保證調解組織工作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職業聲望。
其次,規範調解工作的具體程序。委托人在雙方不能就糾紛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將糾紛及雙方爭論的焦點提交該糾紛調解組織,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先判斷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是否違反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收費,如果律師有違規情況先按照有關規定處罰,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調解雙方矛盾;如果律師並無違規情況發生,糾紛調解組織應當發揮職能優勢,在保證當事人自願和調解協議規範化的情況下,引導雙方達成協議。
4.糾紛雙方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在一定期限內可以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關於律師收費仲裁,美國已經擁有一整套較為成熟的律師收費仲裁製度值得我國借鑒。根據我國2006年《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關於律師收費仲裁的原則性規定,借鑒《美國律師協會律師收費仲裁示範規則》建立我國律師收費仲裁規則。
(1)仲裁程序的選擇
委托人可以選擇采用訴訟、仲裁以及其他方式解決與律師之間的律師收費爭議,一旦委托人啟動了律師收費仲裁請求,則參加仲裁對律師而言就是強製性的,律師不得拒絕參加,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律師就律師收費爭議提起訴訟的,必須書麵通知委托人有提起仲裁的權利,如果委托人在收到該通知一定期限內未提交仲裁申請的,或者尋求采用司法方式解決律師收費爭議,或者反訴律師的不當執業行為並要求賠償的,委托人則喪失了申請仲裁的權利。
(2)仲裁員的選擇
建議由各級律師協會負責構建律師收費仲裁機構,在地方律師協會中成立由執業律師、律師協會人員、專家、法官、檢察官、社會人士共同組成的律師收費糾紛處理委員會,負責律師收費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處理。在委托人認為地方律協不能公正的解決律師收費爭議時,允許其訴諸全國律協。
律師收費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對其評定需由一個同時熟悉律師業務和物價衡量標準的人員來完成,同時仲裁員應當受過適當的專門訓練,並且具有多樣性的經驗和背景。仲裁庭由奇數的仲裁員組成,其中至少1/3應當為非律師。
為了實現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設立的目的,該仲裁結果應當為終局性的,並可申請法院強製執行。除非該仲裁過程中出現明顯的程序違法,及其它影響仲裁員公正的情況發生,當事人才能啟動司法監督程序。
4.立足於國情,建議將律師收費糾紛設立為簡易程序。
當委托人將律師收費糾紛直接訴諸法院時,建議設立專門的簡易程序加以處理,降低訴訟成本。由於律師收費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建議評定工作由相對固定的審判人員負責。審判人員可參照新製定的法定律師收費標準,並結合公平合理原則,對律師收費進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