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一起原告撤訴案例辨析《機動車輛保險條款》
2006-03-14 作者:廣東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杜剛 瀏覽數:9,602
(該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2005年度理論成果鼓勵獎)
在財產保險中,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亦即代位追償權。然而,在機動車輛保險中,保險人究竟應當以自己的名義、抑或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追償權,法律並無明確規定。而簡單執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往往將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的行使引入法律誤區,其結果不僅給被保險人增加了訟累,而且也影響了保險人及時、有效地行使代位追償權。
本文從一宗實際發生的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第三人起訴、而最終又被迫撤訴的案例人手,分析研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律缺陷,並提出筆者個人的幾點建議,供法律界、保險界同仁參考。
一、案情概要
2000年lO月15日下午17時,湛江×××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停放在湛江×××大廈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的一輛豐田麵包車失竊,案發後,車主即向“110”報警,公安機關以被盜刑事案件案由立案偵查,迄今無果。
被盜車輛曾在2000年5月23日投保了車輛損失險3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附加盜搶險15萬元,保險期限自2000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01年6月1日24時止,保險人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支公司(下稱:保險人)。案發當晚,保險人現場製作了《機動車輛出險通知書及查勘記錄》。2001年2月8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索賠申請。
保險人受理此案後,於2001年3月6日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公司(下稱:人保分公司)提交了本案被盜車輛的理賠呈批報告。3月19日,人保分公司批複:“經審核,該車是在停車場保管期間失竊的,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四十五條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車方應向停車場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起訴停車場方能獲得賠償。
2001年5月10日,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停車場賠償其被盜麵包車損失15萬元,保險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支持原告訴訟。
2001年6月26日,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款116,250元。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出具《授權書》,載明:“對於該項保險財產所有損餘追獲,沽售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對任何第三者之取償權,訴訟權完全轉讓與你公司,並授權你公司得使用授權人名義提起或進行訴訟(訴訟費用等由你公司自行承擔)”。
2001年6月29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糾紛,查明:被保險人在開庭前已獲得保險賠款,且已將其索賠權益全部轉讓給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已喪失索賠權益而不具備合法原告的主體資格。鑒此,法庭勸原告自動撤訴。隨後,原告書麵提出撤訴申請。
2001年7月4日,保險人就同一案由再次以自己的名義向停車場提出起訴,訴請停車場賠償其已支付的車輛損失保險賠款116,250元。但該案第二次訴訟最終因保險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與停車場之間在車輛失竊當日存在保管合同關係而再次自動撤訴。
二、問題的提出
上述保險索賠案所涉及的關鍵問題是保險人應當如何正確、合法地行使其所享有的代位追償權。依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賠償被保險人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之日,保險人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作為被保險人,其在獲得保險人全部或部分賠償後,依法應將保險標的所有權和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即權益轉讓。但是,在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讓渡保險標的權益後,在訴訟中,保險人應當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有關責任第三者主張代位追償權,我國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規定。與此相關的是,我國現行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基本險條款第一條列明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經法院立案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麵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人保分公司正是引用此條規定批複下級公司的)。從《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上述條款規定看,立法者似乎是把向第三者追償的責任附加在被保險人身上,並把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且經法院立案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的先決條件。但這一條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必將導致法律關係的混亂不清。因為,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應當是對其訴訟標的具有合法民事權益的當事人,如果原告對其訴訟請求不具合法的民事權益,那麼其訴訟請求將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如果按照《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被保險人在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對其訴訟標的還享有合法的民事權益;但在法院立案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此時,被保險人已不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益,亦即喪失了實體上的請求權。在此情況下,被保險人作為原告繼續訴訟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在法律上也屬違法,因為依據《保險法》所確立的補償性原則,法律禁止被保險人在一次損失中獲得雙重或多重補償。此外,被保險人在起訴後為了獲得保險賠款,依法必須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資料及權益憑證移交給保險人,如果讓被保險人堅持訴訟,在訴訟程序中被保險人還將麵臨舉證不能的困難。因此,《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關於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起訴的規定,在法律上與保險法的規定直接相衝突,在實踐中既難以操作,也無實際意義。
三、解決對策
(一)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償之前放棄對第三方追償的權利,從而妨害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但是,要實現這一立法目的,並不是必須以被保險人向第三方提起訴訟作為解決問題的唯一方法。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時,隻要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同時提供不放棄對第三方追償權利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保險人就可以憑此對抗任何第三方的抗辯,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也就不會受到侵害。因此,在立法上規定保險賠償前必須由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方提起訴訟,既增加了被保險人的義務,又沒有法律上的任何積極意義,其後果隻能是無謂地延長訴訟期和增加訴訟費用。鑒此,本人建議中國保監會在今後修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取消此項限製性規定。
(二)實際操作中的救濟措施
在現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修訂之前,要執行此項條款,在實際操作上,應當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在訴訟中,被保險人可以就未獲得賠償的財產損失部分(如絕對免賠額部分)向第三方提出訴訟,而保險人則在已支付的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在法律概念上需要明確的是,雖然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來自於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此項代位追償權的取得與被保險人具有密切聯係,但是,在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之後,權利主體就不再是被保險人,而隻能是保險人。因此,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隻能是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不應繼續以被保險人的名義進行訴訟。前文所述案例原告之所以被迫撤訴,其原因恰恰是因為保險人混淆了這一法律概念,錯誤地把《權益轉讓書》表述成了《授權書》,在實體權利上也是把被保險人仍然當作有權向第三方提出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並要求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可以使用被保險人的名義提起或進行訴訟。這顯然在法律關係上是講不通的。因為在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同時,被保險人已經喪失以其自己名義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既然被保險人所出具的《授權書》的權利基礎已經不複存在,那麼又從何談起授權?保險人又怎麼能以不再享有實體權利的被保險人的名義向第三者起訴和訴訟?
所以,筆者建議保險公司在執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時,在要求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提起訴訟同時,還應當要求保險人也作為共同原告提出自己獨立的訴訟請求參加訴訟,從而避免一案兩訴的被動局麵。此外,在保險行業內,建議製訂統一格式的《權益轉讓書》,避免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追償權時,由於權益轉讓憑證存在法律概念的表述不清、甚至錯誤而引致訴訟上的不利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