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州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會議議事規則
發布時間:2013-01-28 瀏覽數:6,886
(2001年6月11日第四屆常務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現本會常務理事會(簡稱常務理事會,下同)的職能,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 並結合本市律師工作的實際,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理事會作為本會理事會(簡稱理事會,下同)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本會秘書長,及根據秘書長提議聘任和解聘副秘書長;
(二)根據秘書長的提議,審定執行機構的有關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於:
l. 執行機構內設部門的設置,及主要負責人的聘請;
2. 執行機構人事工資管理辦法,會費使用管理辦法;
3. 執行機構重大財務開支(具體由會費使用辦法規定)。
(三)研究製定本會會費使用管理辦法,各種會議議事規則,及其他認為有必要的行業規章製度;
(四)決定本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設置,及其負責人的任免;
(五)根據相關專門委員會的提議和工作需要,決定本會各專業委員的設置;
(六)根據執行機構或專門委員會的提議,決定本會各項對外政策、意見,批準對外聯絡與交往計劃;
(七)根據執行機構或專門委員會的提議,審定本會會費各項開支的預算、決算;
(八)決定對本會會員的獎懲;
(九)決定理事會會議的召開:
(十)根據《律師協會章程》及本規則應提交常務理事會審議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一般每季度舉行一次。但因工作需要,會長、秘書長或三名(含本數)以上常務理事可提議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
提請召開常務理事會會議的,必須有明確的議題,且屬於常務理事會職權範圍的事項。
第四條 提交常務理事會審議的議題應事先確定,並應由執行機構於召開會議兩日前書麵交付常務理事,但臨時動議的議題除外。
第五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主持,也可由副會長主持.執行機構應派員記錄。
第六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常務理事組成,秘書長、副秘書長應當列席會議。召開常務理事會會議時,應根據本會有關決定,邀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七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的召開,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務理事到會方可舉行;常務理事會會議議題的表決,須獲到會常務理事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常務理事應依時出席會議,不得委托表決。
除特殊情況外 經書麵通知不參加會議,致使會議不足三分之二常務理事到會時,不影響會議的召開。特殊情況的界定,由會長會議確定。
第八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常務理事出席的情況、會議議題;
(二)征詢是否有動議提出,如有動議的,應先行就動議進行表決;
(三)按議題順序,由提議人作說明或陳述;
(四)提問、辯論或提出修改意見;
(五)記名表決;
(六)主持人根據本條(四)、(五)項情況,逐項對議題發表結論性意見。
第九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召開時遇有臨時動議的,包括增加議題或反對原定議題的,須由三名常務理事提出,井經到會半數常務理事通過,方可進行會議討論審議。秘書長根據工作需要,可單獨提出增加議題的動議。
第十條 常務理事會審議議題時,應聽取列席會議各方意見,但列席會議人員不參與表決。
第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應就決定和通過的事項,製作會議紀要發送各常務理事和相關部門或人員,必要時可製作單項決定或通知等文件。
常務理事會會議紀要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會議的時間、地點、出席的人員;
(二)主要的議題;
(三)會議議題討論的主要意見或觀點;
(四)會議最後的決定或表決情況。
常務理事會會議紀要、決定或通知,應由主持人簽發。
第十二條 本規則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